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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稽徵機關核算10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
財政部101年3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4511550號令,中華民國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一百年度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西醫師收入標準】:依查得資料核計。
財政部101年3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4511551號令頒布「100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00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
【西醫師費用標準】: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78。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2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百分之40。
(2)外科:百分之45。
(3)牙科:百分之40。
(4)眼科:百分之40。
(5)耳鼻喉科:百分之40。
(6)婦產科:百分之45。
(7)小兒科:百分之40。
(8)精神病科:百分之46。
(9)皮膚科:百分之40。
(10)家庭醫學科:百分之40。
(11)骨科:百分之45。
(12)其他科別:百分之43。
(四)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 收入減除百分之20必要費用。
(五)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減除必要費用。
(六)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百分之35必要費用。
(七)牙醫師配合政府政策辦理老人補助裝置假牙計畫收入,減除百分之78必要費用。
【西醫師費用標準】: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78。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2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百分之40。
(2)外科:百分之45。
(3)牙科:百分之40。
(4)眼科:百分之40。
(5)耳鼻喉科:百分之40。
(6)婦產科:百分之45。
(7)小兒科:百分之40。
(8)精神病科:百分之46。
(9)皮膚科:百分之40。
(10)家庭醫學科:百分之40。
(11)骨科:百分之45。
(12)其他科別:百分之43。
(四)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 收入減除百分之20必要費用。
(五)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減除必要費用。
(六)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百分之35必要費用。
(七)牙醫師配合政府政策辦理老人補助裝置假牙計畫收入,減除百分之78必要費用。
詳細公告資料,請下載檔案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