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署公告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應通知之傳染病範圍】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醫院收治救護車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於一定傳染病,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採行必要措施;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行政院衛生署爰依據上揭規定,公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應通知之傳染病範圍」。

 

    行政院衛生署102年5月3日署授疾字第1020100582號公告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傳染病範圍,新增「型冠狀病毒感染症」、「H7N9流感」2類傳染病。
 
 
    新公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傳染病範圍,請下載檔案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