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第76條條文修正

立法院咨請  總統公布修正醫療法第76條條文一案,業經 總統101年6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91號令公布。

醫療法第76條修正條文: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相關罰則】:

醫療法第10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
   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